民法典中旅游合同的变与不变

   2021-01-07 557
      与其他合同一样,旅游合同是旅游行为提供者和消费者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双方利益的法律凭证。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包括旅游合同在内的合同和身份关系协议做出了全新的规定,这其中相较于以前的合同法既有改变也有不变。

一是明确旅游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近年来,旅游市场恶意欺瞒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民法典的出台,将从根本上规范旅游市场的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的行为,进一步厘清主体间的权责关系。旅游经营主体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消费者,基于此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同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是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的重大调整,将压实旅游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防止旅游合同中“埋雷”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是旅游合同样式的变与不变。为适应当今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在法条中增加了对电子合同订立与履行的特殊规则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充分地考虑到当前旅游行业日新月异的新趋势,但样式的改变并没有否定旅游合同的契约性原则,相反旅游合同的内容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保护。同时民法典虽未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编,但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等编章中均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是贯穿了整个民法典,体现了保护行为体权益的法律特征。这进一步明确了各方行为体在合同的订立、执行、取证以及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更加便于获得所需信息,使得互联网交易产生纠纷时有法可依,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是完善第三人合同制度。当今旅游消费已成为人们追求高质量生活的重要方式,随之而衍生出的定制游、极限游等各类新型业态层出不穷,使得旅游合同越来越重要。如何保护好各方旅游行为主体的权力利益,成为越来越现实的问题。民法典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基础上新增第三人合同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享有的拒绝权、履行请求权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明确了第三人的权利,对于其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这些都是现行合同法未作出规定的内容。

民法典一以贯之地保留了诸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传统的特色,可以说在这些方面不仅没有变还有所加强。一是强调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诸如限制“霸座”、惩罚性赔偿条款、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确立情势变更的适用等。二是体现公平自愿的契约精神,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编中不少条款遵循了合同主体“约定优先”,突出了意思自治,丰富了这一原则的内涵与外延。三是体现了对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承继与发展。合同编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吸纳了近年来司法解释中的精华。

总之,民法典回应了旅游市场的社会关切、体现了时代精神,为旅游合同主体明确了行为规则,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障旅游市场交易公平有序,为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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